2024年7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位于北海市南珠市场一楼的北海市海城区吴继达咸菜摊销售的“酸菜(酱腌菜)”、“芋蒙(酱腌菜)”做监督抽检,详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31、SBJ32)。2024年8月29日,我局收到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40431、SP20240432),报告载明该批次“酸菜(酱腌菜)”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1.42(标准指标:≤0.1),“芋蒙(酱腌菜)”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398(标准指标:≤0.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0431、SP20240432)及《检验报告》(№:SP20240431、SP20240432),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一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22日从常乐某农户处购进酸菜(酱腌菜)10kg,进货价6元/kg,销售价8元/kg,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80元,违法来得到的80元。当事人于2024年7月22日从上门推销的供应商处购进芋蒙(酱腌菜)10kg,进货价7元/kg,销售价10元/kg,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来得到的100元。本案货值金额合计180元,违法来得到的合计18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酸菜(酱腌菜)、芋蒙(酱腌菜)的方式主要以零售方式自行销售,没有销售台帐,无法召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31、SBJ3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40431、SP2024043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0431、SP20240432)各1份;
本局于2024年11月1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35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